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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http://sichuan.eol.cn  来源:  作者:  2011-10-09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2号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NO:SC07037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社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八)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制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九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生命垂危的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及时抢救。禁止弃婴、溺婴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心理健康不受侵犯。禁止以暴力、虐待、性侵害等形式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拐卖、盗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婴幼儿的人身自由。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收集、利用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监护的权利,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有权获得抚养、接受教育和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

  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游戏和娱乐活动,有权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承担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研究与创作的健康有益工作,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尊严、宽容、自由、平等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让未成年人珍惜生命与健康。培养预防、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家庭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以牟利为目的允许、放任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或者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邪教活动;

  (八)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九)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十)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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